辽牧发〔2011〕201号
各市、绥中县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管)局:
根据当前“瘦肉精”监管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我省“瘦肉精”监管力度,切实保障我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省局制定下发《辽宁省畜产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请遵照执行。原《辽宁省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辽牧发〔2009〕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
2011年9月21日
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大对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通告》(以下简称为《通告》)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瘦肉精”、“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是指农业部第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和第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五批)》中所列的药物及农业部等部门制定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黑名单”的受理、审核和公布、通报等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
(一)养殖含有“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
(二)收购、贩运含有“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
(三)屠宰含有“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及未按照省政府《通告》要求,不落实“瘦肉精”自检等制度,整改不力的;
(四)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含有“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
(五)生鲜乳收购、运输含有“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涉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黑名单”认定的依据:该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畜牧兽医、公安、法院等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农业部和省内外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在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出“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影响恶劣的;各级监管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省政府《通告》等要求,整改不力、畜产品风险隐患较大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黑名单”审批程序:
省畜牧兽医局和其他省直部门直接查处的涉“瘦肉精”案件、农业部和省内外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在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出并确证含有“瘦肉精”的,由省畜牧兽医局办理。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第三条情形的,要填写《违法行为“黑名单”审批表》(样式附后),逐级上报,省畜牧兽医局统一审批。
第七条 “黑名单”的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姓名或违法行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违法行为人住址或地址;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决定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制度的运用:
(一)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由省畜牧兽医局负责通过网站、报刊等方式公布。“黑名单”期限为3年。
(二)对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3年内取消或不享受各级政府的各项资金优惠扶持政策。
(三)省畜牧兽医局将向发改委、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通报“黑名单”。
(四)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公布期内的被记录单位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并加大监督检测频次。
第九条 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公布前,应由畜牧兽医部门将违法犯罪行为“黑名单”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条 原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的,省畜牧兽医局将及时对公布的“黑名单”做出相应变更、撤销。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