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示范导向作用,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现公布3起典型环境违法案例。“以案释法”“以案促改”,切实提高畜禽规模养殖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意识。
案例1: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30日百色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平果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一侧的养殖粪污化粪池污水水满,从化粪池上方溢流口排出,排放至无防渗措施的外环境。化粪池周边无事故应急池,排放的污水水质发黑、浑浊、有异味。经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现场采样监测,排入外环境的水样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规定的排放限值。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百色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8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百色生态环境局应当事人请求于2024年9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通过举证、质证,进一步明确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综合个性因素、共性因素、修正因素等进行综合裁量,百色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3日,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攸县分局对位于该县渌田镇的株洲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私自在养殖区污水处理池与附近林地之间设置了一根软管,将污水处理池未经处理的养殖废水绕过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抽排至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林地。执法人员随即对软管出水口进行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结果显示,该处外排污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1.09倍和1.65倍。
【查处情况】
经调查查明,该公司主要从事生猪养殖,存栏3000头。因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满足处理需求,为掩人耳目,该公司选择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污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月15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该公司责任人陈某某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月12日,陈某某被攸县公安局实施行政拘留5日。
案发后,该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缴纳10万元罚款,并投入310万元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目前,该公司已将排至外环境的污染物和污染痕迹全部清除,厂区已全部实现雨污分流。
案例3:
【案情简介】
鸡西市鸡东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鸡东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东北侧大门处的转猪台内有疑似污水直接流入场区外东侧沟渠,向北侧流淌,流水颜色呈黄色,水质较浑浊,而此条沟渠上游无明显流水。执法人员初步判断,该养殖场可能存在畜禽养殖粪污废水排到外环境水体的情况。
执法人员立即转入现场检查,经调查,该养殖场现存栏生猪约7万头,各项手续齐全,建有干湿分离车间1个、干粪堆存场1个、氧化塘3个。流入场外沟渠污水为出猪通道转猪后冲刷通道内残留粪污产生的消毒冲刷废水,消毒过程需利用火碱,每次用水量约0.1吨-0.2吨。按照该养殖场规定的操作流程,该环节产生的污水应通过集中收集排入厂区内氧化塘,但具体操作人员为简化流程擅自将污水直接排放至场外沟渠,截至现场检查时约排放0.4吨的消毒冲刷废水。鸡西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厂东侧沟渠内水体进行了采样监测,检测结果显示沟渠内水体中,化学需氧量、粪大肠菌群等畜禽养殖行业特征污染物浓度数值均较高。
【查处情况】
该养殖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鸡西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将产生的消毒冲刷废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进行处理,重新修缮转猪台消毒冲刷废水收集池。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有关规定,对该企业处罚款人民币43.2万元,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鸡西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办理。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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