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6年02月04日
- 编辑:白其鹭
- 来源:
辽农市〔2026〕15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丹东、锦州、营口、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农产品品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提升区域公用品牌对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落实。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1月19日
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指南》《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快推进品牌强农的意见》《辽宁省质量强省建设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简称“区域品牌”),是指在一个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历史人文因素的区域内,由相关组织所有,由若干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的农产品品牌。
第三条区域品牌由“产地名+产品名”构成,原则上产地应为县级或地市级,有明确生产区域范围,产业特色鲜明,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与农户建立稳定利益联结机制,辐射带动能力较强。
第四条区域品牌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是指提交申请尚未取得认定资格的主体;区域品牌持有主体(以下简称“持有主体”)是指经认定的申报主体,具有区域品牌授权使用资格;区域品牌使用主体(以下简称“使用主体”)是指取得区域公用品牌持有主体授权资格的生产经营主体。
第五条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业品牌建设有关工作,负责区域品牌评定、发布、撤销等工作。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品牌的推荐、监管、宣传、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品牌建设纳入本地相关发展规划,应推动要素赋能、资源整合、组织培育、政策扶持和品牌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区域品牌管理坚持自愿申报、依规使用、动态评价、持续培育原则,日常管理按照“谁持有、谁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八条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主体应是品牌冠名的行政区域本级负责、维护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品牌宣推的机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企业联盟等机构和团体;
(二)具备区域品牌管理能力,配备农业技术、质量监管、知识产权等领域人员;
(三)信用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第九条申报材料内容如下。
(一)申报主体资质、能力等情况;
(二)产业发展优势、联农带农作用等情况;
(三)品牌管理办法、授权使用实施细则等材料;
第十条申报流程如下。
(一)申报。申报主体向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核查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二)现场核验。受理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表述不详的组织开展现场核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抽查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
(三)专家评审。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专家对上报结果进行评审;
(四)认定。经评审通过的区域品牌名单,统一向社会公示。结果无异议后,发布区域品牌名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通过。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
(二)产业规模与集聚度较弱,未形成地区特色产业;
(三)核心产业集群或基地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事件,经整改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价工作,作为各地品牌建设成效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品牌持有主体应规范对使用主体的授权管理,明确使用主体条件。相关制度及使用情况报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支持品牌持有主体推动制定适宜产业发展的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地方标准,引导使用主体在其标准以上参考执行。推动使用主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确保产品品质稳定可控。
第十五条持有主体应当健全品牌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完成区域品牌运营体系建设;推动使用主体在区域公用品牌下打造个性化产品品牌。
第十六条使用主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区域品牌管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生产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要求;
(二)自觉规范使用品牌标识,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以及出租、出借、授权他人使用;
(三)向主管部门提交区域品牌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及材料,自觉接受有权部门监督检查;
(四)开展区域公用品牌宣传推广工作,积极开拓销售渠道,维护区域公用品牌声誉,强化联农带农,促进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区域品牌使用场景包括: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及其他附着物;产品展示、推介等活动;产品和服务的各类宣传广告;其他促进品牌发展和产品销售的有关情形。品牌要素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持有主体发生主体变更或信息变更的,应报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区域品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省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退。
(一)缺乏辨识度、未宣传使用的,溢价能力弱、销售渠道单一的,管理松散、监管缺位的;
(二)产品或数据造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清退的情形。
第二十条持有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且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取消持有主体资格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监管、授权、宣传等工作未开展的;
(二)授权管理不规范,投诉较多、媒体曝光引发较大负面舆情;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件等其他需要清退的情形。
第四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有关主体做好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工作,维护区域品牌合法权益。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以次充好、违规贴牌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关政策,细化配套保障措施,指导相关主体进行品牌保护。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区域品牌侵权举报投诉渠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犯品牌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有权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有主体及使用主体应健全自我保护机制。对产品配方、生产加工工艺等商业秘密强化管控。建立风险自查机制,定期核查。积极参加培训,提升品牌保护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持有主体和使用主体开展经营保护。引导有关主体防范经营风险,健全品牌管理制度,严控授权范围与流程,合理规划品牌延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