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12日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同时废止《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10部法律。法典中涉及畜牧行业的条款,贯穿“绿色发展、依法合规”的核心理念,为行业发展划定清晰边界、提供坚实保障。下面将畜牧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归纳,以供共同学习: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百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百二十二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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