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产品品牌建设管理工作,我厅起草《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lnscc024@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市场信息与对外合作处(邮编110001),并在信封上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月24日。
联系电话:024-23447288
附件:《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12月24日
附件
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辽宁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辽宁省质量强省建设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和品牌定义】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辽宁省辖区内生产的种植类、畜牧类、水产类等农产品及初级加工品;所称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简称“区域品牌”),是指在特定自然地理环境区域内,由相关机构管理、持有,授权若干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共同使用的农产品品牌,覆盖粮油、畜禽、水产、果蔬、中药材、特色加工品等品类,以“产地名+产品名”构成,依托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命名。
第三条【申报条件】申报的区域品牌产业特色鲜明,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与农户建立稳定利益联结机制,辐射带动能力强。
第四条【主体定义】区域品牌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行政管理机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区域品牌持有主体(以下简称“持有主体”)是指经认定的申报主体,具有区域品牌使用授权资格;区域品牌使用主体(以下简称“使用主体”)是指取得授权资格的生产经营主体。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农业农村厅统筹管理全省区域品牌,负责评定、公示、发布等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监督、管理、培育、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品牌工作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区域品牌实施资源整合、组织培育、政策扶持和品牌评价等措施。
第七条【申报原则】区域品牌管理坚持自愿申报、规范运营、依规使用、动态评价、科学公开、持续培优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八条【申报主体条件】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主体应是品牌冠名的行政区域本级负责、维护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品牌宣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
(二)具备区域品牌管理能力,配备农业技术、质量监管、知识产权等领域人员;
(三)近三年内组织品牌宣传、培训、产销对接等相关活动;
(四)信用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第九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报主体综合信息;
(二)主体资质证明材料;
(三)品牌授权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品牌取得的质量标准等证明材料;
(五)品牌管理能力证明材料。
第十条【申报流程】申报流程如下。
(一)启动。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机构发布区域品牌申报通知;
(二)申报。申报主体向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品牌冠名的本级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报材料由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现场核验。受理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核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抽查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
(五)专家评审。由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机构组织专家对审核结果进行评审;
(六)公示。经评审通过的区域品牌名单,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七)认定。结果无异议后,发布区域品牌名录。
(八)备案。认定后由省农业农村厅同步纳入全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名录备案管理。
第三章 授权管理
第十一条【授权条件】区域公用品牌使用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注册商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须依法取得有效期限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主体,需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地相关材料;
(二)具备较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商业声誉较好。联农带动作用较强,对产业发展、农民增收具有较强支撑;
(三)具有本地行业内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拥有持续供货能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产品品质稳定;
(四)种植(养殖)生产基地须在区域品牌产地区划内;
(五)已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登记;
(六)近三年内产品质量抽检合格,无质量安全生产事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商标侵权、失信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授权材料】使用主体申请使用区域品牌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使用主体综合信息;
(二)主体资质证明材料;
(三)种植(养殖)生产基地与区域品牌产地区划一致性证明;
(四)三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证明;
(六)区域品牌合规使用承诺书;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予以授权】使用主体授权流程如下。
(一)申请。使用主体向品牌持有主体提交授权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初审。持有主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三)核验。通过初审的,持有主体组织人员开展实地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
(四)评审。持有主体对审核结果进行评审,确定是否符合授权条件;
(五)公示。经评审通过的授权名单,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 个工作日;
(六)授权。公示无异议的,持有主体与使用主体签订授权使用协议,颁发授权证书。
第十四条【不得申报条件】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使用区域公用品牌: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
(二)近三年内,产品出现抽检不合格,发生食品安全、重大生产安全、重大环境污染等事件;
(三)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品牌价值评价】省农业农村厅牵头开展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品牌管理、政策扶持的参考。
第十六条【质量体系建设】各地区持有主体应推动制定适宜产业发展的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地方标准,使用主体应在高于其标准基础上参考执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授权产品品质稳定可控。
第十七条【品牌体系建设】鼓励持有主体在2年内完成区域品牌标识体系建设,推进管理制度、制定标识等;支持使用主体在区域公用品牌下打造个性化产品品牌。
第十八条【授权申诉】持有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授权第三方使用的,申请使用人可向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使用主体义务】使用主体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区域品牌管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自觉规范使用标识,不得擅自修改、变造标识样式;
(二)不得超出授权许可范围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授权他人使用;
(三)生产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使用“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
(四)向管理部门提交区域品牌使用相关数据信息及材料,自觉接受各级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五)开展区域公用品牌宣传推广工作,积极开拓销售渠道,强化联农带农促进特色产业发展,维护区域公用品牌声誉;
(六)禁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贬低、损害或扭曲品牌形象的行为,发现市场假冒侵权线索及时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条【使用场景】区域品牌使用场景包括: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及其他附着物;产品展示、推介等活动;产品和服务的各类宣传广告;其他促进品牌发展和产品销售的有关情形。品牌要素使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舆情处置】持有主体和使用主体应积极处理负面舆情,做好危机公关,涉及区域品牌集体声誉的争议应主动公开说明并配合整改。
第二十二条【信息备案】持有主体需向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备案授权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体变更】持有主体发生主体变更的,需逐级报送至省级审核;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品牌退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退出省级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名录。
(一)品牌缺乏辨识度、传播乏力。品牌形象模糊,包装、标识、宣传语混乱。无统一的品牌传播策略,缺乏品牌推广投入,未开展市场促进活动,消费者认知度低;
(二)品牌溢价能力弱、渠道单一。品牌溢价为零或极低,无法体现品牌附加值。销售渠道狭窄,电商、新零售等现代渠道占比极低。市场份额增长停滞甚至萎缩;
(三)品牌管理松散、监管缺位。授权管理混乱。长期未落实动态维护要求,未按规定开展产品质量抽检等工作。主管部门监测评估难以推进。
(四)以伪造数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区域公用品牌等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持有主体退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取消持有主体资格。
(一)2年内未开展区域品牌授权、宣传、推介等工作的;
(二)区域品牌工作推进不力,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品牌授权或授权管理混乱,以及有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存在垄断行为,拒不授权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环境等重大事故,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连续抽查结果不符合评定要求,逾期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七)持有主体自身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认定基本条件等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使用主体退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取消使用主体授权资格。
(一)连续2年拒不配合落实有关部门工作要求的;
(二)有侵犯持有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五)扩大授权范围或转让、出售、转借品牌或其包装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区域品牌标识,经责令整改仍未改正的;
(七)获得授权2年内未使用,或使用未产生经济效益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退出程序】按照“谁授权、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属地主管部门逐级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使用主体责任】使用主体如违反本办法规定,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授权,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失信名单,3 年内不得申请授权,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持有主体责任】持有主体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持有主体资格,3 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违规情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仿冒品牌名称、形象和品牌声誉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and Rural Affairs of LiaoNing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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