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落实五大安全要求,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打造现代化大农业发展先行地,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村定义】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应当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条 【政府职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表彰奖励】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改革,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八条 【粮食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播种面积,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承担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利用,完善节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田防护、气象监测与生态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支撑粮食产业发展。
第九条 【农业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现代畜牧业、生态森林食品产业,鼓励高品质、高附加值农产品生产,鼓励发展现代生态养殖,以大食物观引领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渔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渔业发展空间,加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园区等重大工程推进力度,推动牧场渔业、休闲渔业、装备渔业等新兴业态科学发展;改造提升传统畜牧养殖方式,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构建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
第十条 【特色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平台建设,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特色种养、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促进乡土资源与乡村产业融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和区位优势,发展休闲农业,推进乡村休闲旅游、餐饮民宿、农耕体验、文化传承、康养旅游、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农产品加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引导发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重点培育粮食、畜禽、特产领军型龙头企业,加快形成加工产业集群,推进农产品多层次、多环节转化增值。
第十二条 【市场流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实际,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完善农产品物流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发展农超、农社、农企、农校等农商互联、产销对接的新型流通业态。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农村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支持农产品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鼓励互联网企业建立产销衔接的农业服务平台,推动电商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建设适应乡村特点的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农业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升农业品牌,实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加强农业品牌认证、保护和监管;推动品牌创建整合,建立健全以区域公用品牌为核心、企业品牌为支撑、大宗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加强品牌宣传推介和市场营销,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申报地理标志认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推动建设境内外农业合作园区,引导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第十六条 【种质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基础研究、重大科技育种攻关,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改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根据需要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企业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发展。
第十七条 【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农业科技创新计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等农业关键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科研时间保障机制,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八条 【智慧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智慧农业,支持智慧农业技术创新研发和示范推广,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5G、区块链、低空装备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上的集成应用,打造天空地一体化智慧农业应用场景,促进数字技术与现代农业全面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全链条覆盖、多层级贯通的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完善调查采集、统计分析、开发利用体系,推动各领域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应用长效机制,释放乡村振兴数字生产力。
第十九条 【农业科技及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创新,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条 【农机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本地特点的农业机械设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农业用地宜机化改造,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组织发展,加快建设智慧农机系统,拓展农业机械化精准作业,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提高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农艺社会化服务水平。
【设施农业】应当加强设施农业用地保障,为设施农业发展提供用地空间,鼓励新建高标准、现代化节能日光温室,推动老旧棚室改造,更新补充基础设施设备和智能化设备,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设施农业宜机化水平,提高设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资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社会化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乡村新型服务业,培育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支持供销、邮政、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建立全程覆盖、区域集成、配套完备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乡镇网格化管理体系,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富民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促进农民就近就地就业,丰富乡村经济业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发挥联农带农作用,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利润返还、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共同发展,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等主体带动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深化供销社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进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创新,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按照合作制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并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农场规划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队伍建设】本省建立健全农业农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人才要素活力,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大力培育造就本土人才,建立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鼓励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推进智慧学校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城乡共享;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乡村骨干教师。
【乡村医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卫生人才激励机制,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
【农业科技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八条 【高素质农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农业科学普及工作,加大高素质农民培育力度,创新培训组织形式,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支持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设置涉农专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城市医生、教师和科技、文化、规划等领域人才定期服务乡村机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乡村和涉农企业创新创业,保障其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乡村人才生产生活服务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农民思想政治教育和农村思想道德建设,发展乡村文化产业,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乡村文化品牌,促进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要素有机结合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 【文明乡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薄养厚葬、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举办农民丰收节活动,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乡村文艺作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推出适农性强的优秀出版物,推动全民阅读,开展送戏下乡、送法下乡、艺术普及进乡村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村传统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发展、提升乡村传统文化,挖掘农业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发挥其在凝聚人心、教育群众、淳化民风等方面的作用。
【乡村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古迹、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等保护利用,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促进乡村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戏剧、曲艺、舞蹈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他文化遗产持有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文化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六条 【绿色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完善生态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第三十七条 【生态循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设备和模式,推动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三十八条 【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垃圾、农村生活污水和黑臭水体治理, 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推进村庄清洁和绿化行动,开展美丽乡村和美丽庭院建设,加快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提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条 【住房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绿色、实用、美观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民居进行式样、体量、色彩等建筑风貌设计,提供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的设计方案。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落实相关技术标准,保障农村住房安全。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筑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四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包装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二条 【乡村治理体系】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三条 【基层组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健全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干部队伍】本省加强乡村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乡村干部培养、配备、管理、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落实相关待遇保障。
第四十五条 【基层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六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完善村级民主管理机制和工作运行体系,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健全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基层群团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层执法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法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四十九条 【平安乡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乡村警务工作,配强乡村群防群治力量,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加强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森林等安全管理责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第五十条 【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五十一条 【村庄规划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变化、当地实际和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县域村庄布局和规模,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推进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全覆盖,并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坚持以民为本、合理布局、多规合一,结合农田布局、乡土文化等实际,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科学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护,加强农村公路、电网、供水供气、环保、物流、广播电视、客运、信息通信、消防、防灾减灾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保险待遇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人补贴标准。
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优化城乡学前教育资源布局,加强农村幼儿园建设。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本省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机制,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就地创业就业。
【放宽城市落户限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放开放宽城市落户限制,通过财政补贴、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等措施,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在城市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十七条 【财政投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公共财政更大力度向农业和农村倾斜,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巩固脱贫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优化监测识别方式方法,因人因户开展精准帮扶,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分层分类帮扶制度,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加强帮扶产业监测预警,分类推进帮扶产业全链条发展。优化衔接资金用于产业发展的支持方式。强化帮扶项目资产运行监管,推动资金项目资产一体化管理,探索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深化定点帮扶,优化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选派管理,持续推进社会组织助力乡村振兴专项行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对脱贫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从产业结构、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针对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市场化乡村振兴基金】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优化营商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渠道,规范引导社会、金融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土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六十二条 【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六十三条 【指标和统计体系建立】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六条 【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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