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关于农村死亡人口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第1412号)建议的答复

  •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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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农建〔2022〕45号

李侠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农村死亡人口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新增人口无地情况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基石。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按户承包”,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存在,就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新增家庭成员无地情况,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主要依据如下:

  一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明确“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坚持延包原则,不得将承包地打乱重分,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细分,进入新的承包期后,因承包方家庭人口增加、缺地少地导致生活困难的,要帮助其提高就业技能,提供就业服务,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综上,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随人口增减而变化,农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新增家庭成员无地情况。

  二是农业农村部有关解释。农业农村部在对李叶红代表意见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21〕2号)中指出:按照现行法律政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在集体统一组织承包的时点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结果是公平的,农民群众是认可的。随着时间推移和家庭人口变化,会出现农户间人均承包地占有差异。但承包期内,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不存在新增家庭成员无地问题。按照家庭人员变化调整承包地,不符合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不利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如果采用调整其他农户承包地的办法解决人地矛盾,农村就会无休止地调地,承包关系就很难稳定下来,不仅会侵害其他农户土地承包权益,也会制约农户对土地的稳定投入,影响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承包期内,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自愿依法交回的土地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新增人口要地问题。对确因缺地导致生活贫困的,应当将该户农民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贫困救助体系,并帮助转移就业。对进城落户农户承包地,法律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可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关于农业补贴发放情况

  目前我省主要实施的惠农补贴政策包括:实际种粮农民一次性补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稻谷生产者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都是国家确定的普惠制补贴。实际工作中,基层以农户为单位进行补贴发放。实际种粮农民一次性补贴的补贴发放对象为实际种粮农民,补贴依据为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甘薯、马铃薯、谷子、高粱等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具体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补贴发放对象为全省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种地农民。玉米和大豆、稻谷生产者补贴的补贴发放对象是合法耕地上的玉米和大豆、水稻实际种植者。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继承问题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有关要求,依法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进行标注。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