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项目事项

  •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17日
  • 编辑:农业厅办公室信息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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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农业农村厅 1.受理责任: 根据相对人要求,可出具征收缴费通知。
2.审查责任:核查相对人缴费情况。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作出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审核上报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按业体审批权限具体负责本地区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82 行政征收 渔港费收 【规范性文件】《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
第三章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
第四章 第九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省农业农村厅 1.受理责任: 根据相对人要求,可出具征收缴费通知。
2.审查责任:核查相对人缴费情况。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作出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审核上报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83 行政征收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省农业农村厅 1.受理责任: 根据相对人要求,可出具征收缴费通知。
2.审查责任:核查相对人缴费情况。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作出退回重新审查或不予审核上报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