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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瘦肉精”监管督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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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牧发〔2012〕90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瘦肉精”整治力度规范“瘦肉精”监管督察工作,省局制定了《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瘦肉精”监管督查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5月4日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瘦肉精”监管 

  督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瘦肉精”监管工作要求,规范“瘦肉精”监管工作督查活动,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省畜牧局对各地“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情况的督查。 

  第二条  督查工作应坚持重点督查与普遍督查、集中督查与日常督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督必果、跟踪处理的原则,坚持注重档案记录、监管痕迹的原则。 

  第三条  省畜牧局原则上每个季度部署一次全省性集中督查,由省安监所等组成省级督察组,具体组织实施。对重要事项、重点地区增加督查频次。督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章 督查主要内容与范围、方式 

  第四条  各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落实“瘦肉精”监管政策、制度、措施等要求的部署和开展情况: 

  (一)“瘦肉精”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畜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市、县、乡三级的机构建设,市级、县级检测能力建设等; 

  (三)“瘦肉精”监管工作计划、方案、会议的制定和部署等情况; 

  (四)省、市、县级“瘦肉精”监测计划执行情况;临时监测任务开展情况; 

  (五)“瘦肉精”监督工作计划的制定、执行情况;“瘦肉精”有关案件的查处、移送情况;重点盯防制度的实施情况; 

  (六)经纪人的备案管理情况; 

  (七)畜产品安全监管队伍,包括监督执法、检验检测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情况;监管相对人的法规、政策、技术等的培训情况; 

  (八)“瘦肉精”有关法规、政策、制度、措施及科普知识的宣传开展情况; 

  (九)省局部署的其他“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五条  管理相对人“瘦肉精”监管制度、措施落实情况: 

  (一)养殖场(户)的养殖档案、兽药饲料库房、管理制度、相关记录、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签订情况等。 

  (二)屠宰环节的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瘦肉精”自检工作开展情况,检验、检疫同步制度执行情况,生猪屠宰厂(点)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规定落实情况; 

  第六条  督查范围: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机构、检测机构;生猪、肉牛、肉羊养殖场(户)、屠宰厂(点)、收购贩运经纪人等。 

  第七条  督查方式:听取汇报、现场交流;查阅文件、档案、监督记录、影像、专项总结等;现场检查。 

  第三章 督查工作程序 

  第八条  制定方案。根据阶段性“瘦肉精”监管工作需要和重点,制定督查工作方案,包括督查主要内容、督查范围、督查方式、督查时间、分组情况、有关要求等。 

  第九条  下达通知。省局将督查通知下达有关市、县和督查组人员。必要时,组织督查组人员就督查要点、规范统一意见。 

  第十条  实施督查。督查组接到督查通知后,按要求和时限认真开展督查工作。督查组需收集、复印有关方案、计划、通知等证明材料及市、县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的记录等,对部分检查场所要摄像、照相。 

  第十一条  结果反馈。督查组对每个市、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督查结束后,都要以书面形式反馈督查意见。 

  督查组对每个管理相对人督查结束后,都要填写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三份,督查组、被检查单位、市局各一份),对于整改意见,需填写整改内容、整改时限等。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须随时报告省局。 

  督查组督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将详尽督查报告(包括整体督查情况、反馈市和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督查意见、管理相对人的整改事项汇总等)报省局。 

  第十二条  跟踪督办。对督查发现的问题,督查组组长必须跟踪督办,并将办理结果报省局。逾期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督查组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第十三条  资料归档。每次督查后督查组要安排专人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阅卷、归档。督查档案由省安监所统一归档。 

  第四章 督查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督查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现代畜牧业推进计划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以及对整改事项不整改、整改不彻底,屡次发生该类问题的市、县,省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当地政府。 

  第十六条  对督查过程中发现的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及时由相关市、县等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省局适时将督查情况通报全省,总结、通报督查工作中发现的“瘦肉精”监管好经验、做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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