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11〕1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我省畜产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养殖业者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检验含有“瘦肉精”的动物及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销毁,对畜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养殖场3年内不得享受政府有关扶持政策。
三、可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生猪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设立资质许可。
四、畜禽屠宰厂(点)须对屠宰的生猪、肉牛、肉羊或其产品进行“瘦肉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屠宰厂(点)负责销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畜禽屠宰厂(点)进行“瘦肉精”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动物检疫人员不得出具屠宰检疫证明。
六、畜禽产品经营者须凭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销售畜禽产品,不得经营未取得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的畜禽产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没收销售的畜禽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各级监管部门在屠宰厂(点)监督抽检中检出“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销毁,并对屠宰厂(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停产整顿,直至取消屠宰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屠宰厂(点)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八、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释〔200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请社会各界对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如有发现,要向当地公安、工商、服务业和畜牧兽医等部门进行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省畜牧局举报电话:024-23261855、23447237。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3月28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and Rural Affairs of LiaoNing Province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邮编:110001 电话:024-23448867 | 辽ICP备18016972号 |
政府网站标识码:2100000008
辽公网安备 210102020005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