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农业农村厅现将《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2月7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话方式,反馈到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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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范海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保障海洋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沿海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渔港派驻监管人员,加强监管力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船舶修造企业严格按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制造、改造海洋渔业船舶。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厂点。
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业港口水域外海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和健全完善非渔船、艇、筏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健全完善海洋渔业安全应急体系,制定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完善海洋渔业船舶防避风浪、风暴潮等灾害预案,定期组织海洋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并督促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鼓励、支持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组织化、企业化程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海洋渔业生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第六条 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渔业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海洋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海洋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洋渔业生产安全培训计划,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章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安全职责:
(一)制定渔港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完善渔港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具备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和办公场所;
(三)接受船舶进港避风浪、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
(四)合理规划停泊、卸货、供油、明火作业等区域,并加强相关作业管理;疏浚渔港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港通航安全、通信畅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协助开展渔船安全检查,发现渔港内违法行为及时向渔业执法机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具备条件的渔港采取封闭管理方式。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照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船舶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停泊,并服从渔业执法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九条 海洋伏季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靠,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港停靠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港供渔业船舶停靠。
第三章 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条 海洋渔业船舶设计应当确保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等与作业类型和作业区域相适应,海洋渔业船舶船型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渔业船舶,建立渔业船舶修造台账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换海洋渔业船舶主机或者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海洋渔业船舶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为海洋渔业船舶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海洋渔业船舶;
(五)擅自为海洋渔业船舶加装、改变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六)其他影响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验,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海洋渔业船舶未取得检验证书,不得下水作业。
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缩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频次。
第十五条 沿海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渔船船龄、大小、作业场所、作业方式等对海洋渔船安全风险进行动态评估,制定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渔业船舶更新改造、转型升级,推广使用海洋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加大财政补贴力度,提高海洋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渔业执法机构查获的无船名船号及其他标识船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十五日内无法提供船舶证书或者其他证明船舶属性的相关材料,或者在公告期届满后无人认领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教育;
(二)确保海洋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标准,为海洋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洋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是单位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船舶在航行、锚泊、作业时应当保障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渔业船舶标识;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四)保证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确保不得有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出借、转让或者转载他船设备等行为;
(五)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六)不得擅自载运非渔业船员;
(七)合理配载,不得超载;
(八)按照核定作业方式进行捕捞,不得携带与核定作业方式不符的渔具;
(九)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十)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十一)渔业船员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穿着救生衣;
(十二)按照规定值班值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渔业船舶应当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组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建立气象、海浪预警预报会商机制,按照预警等级,结合海洋渔业船舶主机功率、核定航区等发布预警处置指令。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气象、海浪动态,服从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预警处置指令,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执法经费,配齐执法装备,加强执法人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公安、海警、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
船籍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作业海洋渔业船舶监管,督促依法从事渔业生产。靠泊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履行同等监管责任,负责海洋渔业船舶靠泊期间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等级评估,加强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评估等级开展相应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渔业船员培训机构配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的功能或者性能应满足相应船员培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违法违规记分管理,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八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严重违法渔船名单制度,实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限制享受惠渔政策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渔港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十一、十二项的,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责令改正,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八、九项的,责令改正,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规定编组作业的,对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违反预警处置指令或者拒不执行渔业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标准签发检验证书;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
(五)弄虚作假、隐瞒渔业安全事故;
(六)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八)擅自处分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内陆水域、休闲渔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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