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官方兽医和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监督和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修订了《辽宁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辽宁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10月20日前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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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6年9月18日
辽宁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官方兽医管理和队伍建设,规范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资格条件、任命考核、工作职责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按程序确认和任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检疫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官方兽医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官方兽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工勤人员不得纳入官方兽医队伍;
(二)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三章 任命和退出
第八条 官方兽医按照下列程序任命:
(一)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审核通过后,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官方兽医名单。
第九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离职、去世的;
(三)不能胜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
(四)其他应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条 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注销和撤销官方兽医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注销或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销毁官方兽医证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时,应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官方兽医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格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官方兽医应严格依法,公正文明履职,严守纪律,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及时上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在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线索的,应按规定通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官方兽医开通检疫出证账号,明确工作地点、管理范围、出证权限,实现官方兽医与检疫申报点关联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统筹调配原则,对同一畜禽屠宰企业驻场五年以上的官方兽医实施轮岗。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建立官方兽医考核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官方兽医未依法履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示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出具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
(二)发现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及时报告的;
(三)发现货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按时上岗或多次擅自脱岗离岗的;
(五)其他履职消极懈怠、不负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检疫出证权限;造成动物疫情传播、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二)出借或借用检疫出证账号或为他人冒用检疫出证账号提供便利的;
(三)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在检疫过程中,协助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暂停检疫出证权限或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官方兽医涉嫌违法违纪或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官方兽医检疫出证权限的,经培训、考核合格,作出暂停出证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恢复其检疫出证权限。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根据工作量合理配备官方兽医,配置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交通工具,保障检疫工作开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官方兽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轮休串休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辽宁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规范协检行为,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员条件职责、指定程序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协检员,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负责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协检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检员业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提出协检员需求,用人单位应与协检员签订聘用协议,使用协检员实施协检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职责
第六条 协检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下列资格之一: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的乡村兽医、特聘动物防疫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具备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等;
(二)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并评价合格;
(三)未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
(四)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品行端正。
第七条 协检员按下列程序指定:
(一)申请审核。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资格条件初审。
(二)培训考试。初审通过的,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根据考试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三)签订协议。审核通过的,用人单位与协检员本人或协检员劳务派出单位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对协检员划分责任区域,明确协检工作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协检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向官方兽医报告协检结果;
(二)按要求收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资料,按要求填报或向动物检疫信息平台上传相关检疫信息;
(三)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向官方兽医报告;
(四)发现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行为,向官方兽医报告;
(五)完成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与检疫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协检员在协检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无法确认协检结果的,要向官方兽医报告,官方兽医应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检疫信息平台录入协检员信息,开通协检工作账号。
协检员应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协检工作账号,不得出借本人账号或者借用他人账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建立协检员岗位责任制,并监督协检员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协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协检聘用协议,取消协检员资格:
(一)调离协检岗位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实施协检的;
(四)不能胜任协检工作的;
(五)利用协检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协检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做出处理决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协检员本人、协检员劳务派出单位,并公示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协检员工作区域、岗位职责等发生变化或被取消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变更动物检疫信息平台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组织协检员进行培训,对履职情况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用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协检员加强卫生防护,聘用单位应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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