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市场生猪产品供给,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辽宁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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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5年10月30日
辽宁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市场生猪产品供给,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立于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仅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应综合考虑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产能布局、肉品冷链配送能力、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屠宰及肉品消费实际需求等因素,从严控制小型屠宰场(点)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数量只减不增。凡已有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能通过冷链配送有效保障肉品供应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已设置的小型屠宰场(点)应逐步关闭。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发展规划,应明确发展目标、场点布局、销售区域等内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场(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品种、产品销售范围等事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销售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屠宰场所,至少包括待宰间、屠宰间;
(二)有包括但不限于致昏、烫毛、吊挂提升等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消毒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病害生猪及产品暂存设施;
(九)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本地市场范围,包括屠宰场(点)所在乡镇、周边未设置屠宰场(点)的边远和交通不便乡镇。屠宰厂点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或为区域外经营者提供屠宰服务,并在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区域”栏注明销售乡镇范围。
第九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建立进场(点)查验登记、委托屠宰、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出场(点)记录、产品质量安全、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等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施屠宰检疫。
第十一条 现有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实施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提升现代屠宰技术和设施设备水平,逐步淘汰手工屠宰等落后工艺。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各地应对本辖区内所有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屠宰证进行重新核发。2028年12月31日前,所有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辽宁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设规范》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交通发展、配送体系建设、本地市场猪肉供应状况等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进行评估,无设置必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及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生产资格。
上一年度年实际屠宰量达到2万头以上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按照生猪屠宰厂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并注销原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双随机”抽查机制,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理。
第十七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均应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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